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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蔡某是深圳盐田某公司(下称盐田公司)的半成品仓库收货员,负责该公司三楼半成品仓库货物的收发工作。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蔡某与布吉某公司(下称布吉公司)的员工彭某认识后,俩人商议好由蔡某利用工作便利盗取盐田公司的ABS树脂原料,然后由彭某拉去卖掉,得逞后的赃款蔡某分得六成、彭某分得四成。于是自2007年10月6日起蔡某、彭某开始作案,而布吉公司的员工李某(另案处理)于12月份开始参与其中,他们先后多次作案。蔡某多次趁他人不注意之机到盐田公司二楼原料仓库秘密窃取成品树脂原料,将树脂原料混在半成品原料中,后采用改动盐田公司《货物出厂放行条》中半成品货物数量的手段,由彭某、李某秘密转移并以每包330元的价格卖给龙岗某收购站的江某(另案处理)。2007年12月17日,蔡某、彭某、李某再次作案时被发现并抓获,当场从彭某所驾的人货车上查获13包树脂原料。经清点,盐田公司从2007年10月至12月案发前共被盗163包成品树脂原料,共损失人民币六万多元。
二、争议焦点: 蔡某到底是利用工作之便还是职务之便窃取公司财物?
本案公安机关是以盗窃罪立案侦查,但由于证据材料没有清楚反映蔡某工作职责情况、盐田公司内部管理形式多样化、员工职责划分不明确等问题,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本案蔡某、彭某的行为到底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分歧,导致该案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又以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为确保案件准确起诉,承办人对于定性问题高度重视。在认真审查了案卷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与一些办案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者相互交流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蔡某、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蔡某采用不为人知的窃取的方式,利用其收货员的身份,涂改货物出厂放行条中货物的数量从而将盐田公司的财物转移并加以销赃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秘密将本不占有的单位财物据为己有,转化为私有的情形。而彭某与蔡某事先同谋并合伙盗取盐田公司财物,符合《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因此,蔡某、彭某构成共同职务侵占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蔡某、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蔡某虽然是盐田公司的收货员,但他仅仅是半成品仓库收货员,他对原料仓库里的货物没有管理权限。在此种情况下,他凭借着自己是盐田公司员工,因工作关系对原料仓库的环境和情况熟悉,比较容易接近作案对象的这一条件而秘密进入原料仓库窃取生产原料。彭某与蔡某事先共谋并合伙盗取盐田公司财物,两人构成了共同盗窃犯罪。很显然,本案定性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某到底是利用工作之便还是职务之便窃取公司财物的?
三、准确定性,成功起诉
承办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再次找盐田公司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知情人员进行询问,了解蔡某在盐田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工作流程,并补充调取盐田公司有关工作章程、相关劳动合同等书证,同时查找了有关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学者观点,并认真分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最后确定应以盗窃罪起诉该案。理由如下:
职务侵占犯罪与盗窃犯罪都是侵犯财产型犯罪,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职务侵占罪不仅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渎职型犯罪,职务侵占罪的渎职性体现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经管或者经手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的便利条件,盗窃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财产,非法占有已有。因此行为人只有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盗窃才能定职务侵占罪。结合本案,本案蔡某只是盐田公司三楼半成品仓库的货物收发人员,他只负责半成品仓库货物的收发工作,而与二楼原料仓库的货物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蔡某没有任何权力去动用原料仓库里的树脂原料。在这种情况下,蔡某是凭借着自己是盐田公司员工,因工作关系对原料仓库的环境和情况熟悉,比较容易接近作案对象的这一条件,所以选择在中午时分大家都出去吃饭或者休息的时候进行盗窃树脂原料的犯罪活动,将树脂原料窃取出来后与半成品货物混合在一起,此时的盗窃行为是已经完成了的,而后面蔡某等人用修改货物出厂放行条数量的方式逃避保安的检查将货物顺利运出厂区,修改货物出厂放行条数量这个行为仅仅是转移货物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达到盗窃既遂的手段而已,并不影响前面盗窃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蔡某的行为并非利用了其职务便利,而仅仅是利用工作便利,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彭某与蔡某事先共谋并合伙盗取盐田公司财物,两人构成了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因此,蔡某、彭某共同构成了盗窃罪。
综合以上理由,承办人最后以被告人蔡某、彭某构成盗窃罪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蔡某最终因盗窃数额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彭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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